而对这一问题持相对肯定立场的学者,也因对于法院如何适用宪法的观点不同,而更为青睐直接效力或间接效力的学说。
(二)司法治理效率原则:面向司法改革动因 近百年来,世界各国和地区积极推行司法改革,其基本目标都指向了公正与效率。因为在这个过程中,司法的纸质化操作和人力资源投入大大减少,司法的高效获得了几何式增长的可能与现实。
宏观而言,从古至今的司法治理,都表现为一项内容庞大、体系复杂的超级工程,它的运行以国家的司法制度作为根本依据,以司法制度架构为四梁八柱,在互联网条件下,技术本身已经从链接各个子系统的通道,变化为推进司法改革的重要力量。例如,涉及刑事司法诉讼中事实认定、调解活动、定罪量刑等领域的,不应为智能司法开放。有学者曾言:通过证据数据化、法律规则代码化对审判人员进行裁判指引,无异于通过层层嵌套的技术实现对司法人员裁判权力的削弱,一定程度上会产生决策让渡现象。一个基础思路是,区分为针对司法者的问责与针对技术企业的监管,将法律、政策、伦理甚至行业道德纳入责任制工具箱,达到功能互补、动态互控。建议探索搭建贯通各层级、各区域法院的执行领域数据共享机制,在数据合规基础上扩大协同范围,对于改革难度较大、改革动力不足的法院,可以先按照试点—推广方式进行。
最后,要以超大规模社会的现实复杂性与诉求差异性为限制。通过司法实现对国家和社会的治理是整个国家治理体系必不可少的部分,司法治理能力因此也是整个国家治理能力的体现。由于智能司法表征出了多主体、复合型的特点,在发生智能司法导致的风险事件后,首先要通过问责制梳理责任划分情况,其次要分别对责任进行固定,依据协议、内部办法或法律法规对相关主体进行惩戒,将主体置于责任追究的威慑之下。
在司法与技术关系方面,运用技术要符合司法本身的规律,司法的政治属性亦不可忽视。当数字时代的司法治理越来越具有技术的标准化和程序化特征,并形成了中国特色的线上裁判思维和互联网司法模式,我们不禁同时开始思考:互联网司法在新的数字环境和技术条件下呈现出怎样的具体面貌?传统的司法治理是否只能承受技术力量单向度的介入?互联网技术对司法治理能力现代化是否会产生超越传统方式的强烈负外部性? 在中国司法治理结构和治理逻辑整体转型之际,重新审视和梳理数字时代司法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基础要素,以此对互联网司法模式进行再具体化,方能最大限度地化解技术变革与司法公信之间的张力。数字时代为社会公众带来了普惠性的发展机遇,智能司法则为社会公众提供了更便捷的正义获取渠道,但当事人及其所在阶层对于新兴技术的陌生感和不信任感不会顷刻消除。法院执行难一直是社会公众反映强烈的重点问题,影响着诉讼当事人对司法权威性的评价。
所谓适应能力,着眼的是未来一个时期内数字空间扩张对传统司法治理造成的持续挑战,需要司法机关不断适应从传统到现代的变迁。例如,技术外包导致企业或技术人员等非司法专业人员逐渐参与到司法治理活动中,甚至可能凭借技术能力获得参与司法的隐形权力。
由此可见,司法效率问题仍然是互联法司法领域改革的关键动因:以时效性促进纠纷有序化解,以效益性保障司法资源合理分配。作为一种实践理性的典型样式,技术与司法的融合叠加了技术自身的新兴性、复杂性和动态性,人工智能等前沿技术以工具面目出现在司法场域,甚至已经超越传统司法中办案工具的范畴设定,使技术已然成为不可忽视的外部治理力量。所谓应对能力,解决的是现阶段较为突出的司法质效问题。智能技术的发展,背后是算法的驱动,并以其天然的技术背景为社会参与设置了技术鸿沟。
技术的固有局限和司法的被动性决定了互联网司法也会存在价值的偏失、发展的失序和权力的异化。在司法机关由传统的审判思维向法律科技思维转变之时,数字正义原则能够与传统正义原则的内核互为支撑,形成对技术扩张的有效约束,防止新兴技术对程序法治与实质法治造成不当冲击。人的价值期望是可变的,首先,这意味着应进行互联网司法价值明确化,加大互联网司法政策公开力度,弥合智能司法实效与公众理性之间的距离,为社会公众触及互联网司法提供更平等的渠道。互联网司法叠加技术刚性与体制刚性,一些超出既定使用范畴或司法职能构造的现象可能以无法感知的方式存续,反而会导致价值偏离,司法公正无法实现。
但互联网技术真正融入司法活动,并催生形成互联网司法这一概念,则经历了从司法+互联网到互联网+司法再到实质意义的互联网司法三个发展阶段。司法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这为解决既要效率,又要公正的紧张关系锚定了基本立场:公正是司法的首要价值,虽然效率瑕疵会影响当事人的司法感知,但是,只要公正在场,司法就不会丧失其本质属性。
在角色转变过程中,人与技术之间可能形成特定的依赖关系,有违人机协同,以人为本的理想化愿望。从互联网司法到智能司法的进步,实则就是智能化应用在一般人工智能技术的基础上融合司法实践的特征,产生既能够满足法律实践需求,又能够遵循司法规律的软件、系统和装备。
四、互联网助推司法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合理化机制 在司法程序中引入互联网及相关技术工具,是世界各国和地区进行司法体制改革的必然趋势。第一,实施智能化、集约化、平台化的流程整合,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和诉讼服务体系。一般认为,司法原则诞生于司法的价值取向,这些价值取向包括法治、公平、正义、秩序、理性等,均是法律属性现实化后提炼出的法的真正精神,司法为民、司法公正、司法平等、司法权独立行使等原则在此基础上被提出,并纳入司法哲学体系。司法机关也正在按照现代治理思维,投入技术力量来提升司法回应社会的能力。可以认为,以互联网司法为主要抓手来破解司法体制改革障碍,实质上是司法机关针对社会结构分化与剧烈转型的现实,意欲培育新型的应对能力与适应能力。类案推送机制是一种伴随式的智能司法应用。
具体来说,缺失互联网司法基本原则,会对互联网司法建设造成以下三类不确定性。若当事人抗拒智能技术的应用,或对智能技术辅助产生的裁判结果和治理结果有不公正感,就会造成智能司法的可接受性问题。
例如,上海金融法院搭建一站式诉讼平台,依托人脸识别技术、人工智能技术提供全流程智能立案、大数据交互分析等体系化的司法服务,把分散的司法流程统一在诉讼平台进行集约化处理,将司法资源合理分配的优势和潜力充分挖掘和释放出来。司法程序对实现司法公正这个目标,具有的特殊功能,不仅基于司法权的特殊性,而且基于司法程序自身的特殊性。
要构建技术与程序双向适配的现代性司法,必须厘清互联网介入司法治理的范畴,在司法本位基础上,将其限定在辅助核心审判工作的地位较为恰当。面对层出不穷的新型利益诉求和相对滞后的法律规范,司法机关手握技术工具,必须以能动的思维,在厘清法定权力边界的前提下,妥善运用相关智能化辅助平台与各类应用推动司法权的适时运行,最大化地彰显司法的治理职能。
不可否认,较强的数字正义原则与技术的发展需求之间也会出现矛盾和失调,进而阻碍技术的本土成长,但对互联网司法背后的技术依赖与技术万能主义开展价值重整,是现阶段更为紧迫的任务。这是互联网发展与普及的必然结果,而人工智能等支撑技术的兴起,则为司法治理提供了从信息化到数字化再到智能化的发展机遇。第二,加强智能司法下的责任制建设,坚持让裁判者负责,构建兼具自主性与问责性的流程规范,开展对智能技术与人的同步监督。智能司法和人类相似,都会经历认知能力的迭代,在认知能力提升的过程中,存在阶段式的演进。
另一方面,互联网司法也需要呼应方便社会公众接近司法的原则,在平台建设、技术应用和降低成本等维度便利公众参与诉讼,避免设置过高的技术门槛或诉讼准入条件,减少公众在司法程序中的成本投入。尽管司法机关对于智能司法仍保有较高的热情,但这些技术层面的限制,还需要回归技术层面予以优化:司法场景下技术应用之所以存在明显的滞后性,究其原因,还是在于人工智能、大数据方面的技术潜能并未得到彻底释放。
近年来大力铺开的智慧法院建设等实践成果即为典例。首先,要充分重视执行数据价值,实现数据协同。
贯彻互联网司法中的数字正义原则,具体而言,应将正义价值置入以下三对关系: 其一,数据伦理与数据处理的关系。当人工智能逐渐成为互联网司法扩张的核心动力,未来的司法治理能力现代化,也将以夯实司法大数据为基础,贯通人工智能产业逻辑,构建符合司法运行规律的高能级智能司法形态。
其三,技术发展与社会参与的关系。这不是有意地限制智能司法发展,而是源于中国不倡导超越实在法律规定的传统。因此在初级阶段,司法保留领域和程序相对较窄,而在智能司法的中级或高级阶段,智能化的范围需要进行合适限制,而不能无限扩展应用空间,更要提防智能化向介入核心审判工作的方向蔓延。与此相伴而生的制度变迁压力,为我们回答如何传承及转化司法传统、如何增强社会公众对司法体制改革的认同与信赖等问题提供了新的动机。
例如,涉及刑事司法诉讼中事实认定、调解活动、定罪量刑等领域的,不应为智能司法开放。因此,对于司法审判事务,尤其是与庭审相关的事务,要坚持法官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的作用:在查明事实上,要贯彻司法亲历性原则,即使智能技术可以发挥身份核验、情感分析等作用,但不能以此压缩法官在庭审体验中的流程和时间。
例如,司法大数据更深层次的运用正是在于通过大数据挖掘分析建立起智能辅助办案系统,打通政法部门之间跨部门、跨系统的智能办案体系。必须坚持司法运行适时原则、司法治理效率原则以及数字正义原则,在拓展司法治理能力、提升司法治理效能的同时确保正义价值始终嵌入技术发展过程。
建议探索搭建贯通各层级、各区域法院的执行领域数据共享机制,在数据合规基础上扩大协同范围,对于改革难度较大、改革动力不足的法院,可以先按照试点—推广方式进行。因此,在诉讼中,对于智能技术应用的规制,可以考虑从司法审判事务与司法辅助事务的区分上展开设计。